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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请了15天事假,公司能延长试用期吗?

时间:2019-03-05 15:40 作者:逆风飞扬 来源:网络媒体 人气:

试用期请了15天事假,公司能延长试用期吗?


文 / 谢炳城


岳不群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某电子公司,任CNC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试用期2个月(4月13日至6月12日),试用期工资4800元,试用期过后工资5600元。5月6日,岳不群父亲生病入院,岳是家中独子,遂向公司请事假回家照料,考虑到岳的实际情况,公司批准了岳的请假申请。5月25日,岳从家中赶回公司上班。6月8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岳不群提出,由于岳请了半个多月的事假,公司难以考察到其工作能力是否达到该岗位的录用标准,需延长一个月试用期,以便更深入地观察。岳觉得公司说得有道理,于是同意了公司延长试用期的提议,随后,公司与岳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试用期延长至7月12日,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双方各执一份。同年8月,岳了解到《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公司延长其试用期,属于二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遂要求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600元。公司则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补发该工资差额,岳不群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试用期的“三个一”


关于试用期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也有学者认为,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早在1994年7月,我国颁布了《劳动法》,同年9月,原劳动部颁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其中第21条规定,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试用期约定,既适用于劳动者初次就业的情形,也适用于劳动者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情形。这里说的再次就业,应当是指同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入职到这家用人单位的情形,如果劳动者离职后到别的用人单位入职的,相对新用人单位而言,该劳动者属于初次就业情形。


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明确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下简称“三个一”),并且不得用于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情形。关于试用期,从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劳动合同法》草案,到2007年6月29日定稿正式颁布,中间历经四次审议稿,有过多次修改,但是,对试用期次数的规定,从草案拟定的“三个一”,到最终定稿,都没有修改过。那么,如何理解“三个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在业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值得我们探讨研究。


“一次试用期”如何定性


案例中,经用人单位与岳不群双方协商一致后延长试用期,是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还是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则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里所说的“一次试用期”,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终身最多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问原因、不分责任、不看理由,采取一刀切的形式,无论是劳动者离职十年后再入职,还是劳动者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都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多次,或者在原约定试用期限的基础上延长,都是不允许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延长试用期,其行为应定性为劳动合同变更,而非多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说的劳动合同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做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原劳动合同的派生,是双方已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根据这个定义,延长试用期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责任编辑: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