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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这样的公司解散是否合理(2)

时间:2015-10-04 00:52 作者: 来源: 人气:

  事情发展至此,还未最终完结。对于大多数公司而言,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经营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转股、公司回购,甚至是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以及公司分立。但这场纠纷的发展中,却意外地出现了小股东直接要求公司解散的情况(上述三次起诉,直接成为支撑郭正全申请解散公司的背景与理由)。

  郭正全随即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理由是:“其一,我持有公司26%的股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0%,具备申请解散的资格;其二,其他两个股东跟我根本合不来,我们甚至发生了肢体冲突,没有办法在一起讨论事情,所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僵局;其三,从公司经营管理角度来看,公司也发生了困难,别的方式无法解决这种纠纷,故而申请解散。”

  一审、二审以及浙江高院的再审均支持了郭正全的申请,判决公司解散,法院认定的理由是:股东之间严重不和,已经丧失了公司股东人合性的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人合性的基础没有了,由此认定应该解散。

  作为公司最大的出资人,沈坤松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如今最令他困惑的是: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小股东因虚假诉讼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混乱(郭正全诉讼中的借据上公章真伪、三份借款协议中数据与诉请中的偿还标的额不符,疑似虚假诉讼。而2010年3月开化县法院已确认其为虚假诉讼,并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罚),进而以公司陷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凭什么解散我的公司?

四大悬疑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案直接引出了《公司法》第183条背后的“四大悬疑”。

  其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对立,甚至肢体冲突,能否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已失去了人合性,股东能否以此为由解散公司?

  其二,公司股东会能有效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能有效决策并积极履行职责,但公司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况,即股东可以解散公司?

  其三,小股东的经营理念与其他股东不一致,小股东的提议没有被股东会采纳时,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按市场价收购小股东的股份,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中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

(责任编辑:职场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