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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也有风险 打官司要谨慎

时间:2015-10-04 00:52 作者: 来源: 人气:

  大学生创业网讯 案例一
                                      不要求省事,省事成“费事”

    2001年11月,郑州市人李满长承包了郑州市人防公司承建的河南建海置业有限公司金海怡景苑4、5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并雇佣王某负责水电工程的安装工作。2002年2月5日(农历腊月二十四)晚,王某在工地放假期间酒后来到工地。当晚掉进建筑工地一基坑内死亡。2005年8月,王某的父母、妻子及两个儿子于以雇员受伤害为由将郑州市人防公司、被告李满长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7512元、死亡赔偿金83 660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等费用总计301 725.94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内容或是请求法律救济的方式,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的决定即限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法官的作用只在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非此即彼的裁判。当事人是自己权利的最好维护者,当然当事人也应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风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按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作为其救济方式,显然是因为雇员受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无须证明二被告在损害过程中负有过错即可获得赔偿。但原告忽略了在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中仅仅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并不足以获得赔偿,当事人还必须证明所受损害系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对发生在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行为,雇主既无管理之权力,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当然亦无赔偿之义务。王某在2002年2月5日夜饮酒后坠入基坑致死不是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告李满长作为雇主无须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父母、妻子、两个儿子共5人要求被告人防公司、李满长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01 725.94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证据”被使用,损失自己“扛”

    平顶山某机械厂与郑州市一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机械厂从该公司处购进32.20cmnti合金钢8.425吨,价格每吨3500元,计款29487.5元,合同履行后, 机械厂经检验发现郑州某公司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便告知郑州某公司,要求解决.并扣下货款52182.4元.但接着机械厂却将该批钢材全部加工使用完毕。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机械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责任编辑:职场达人)